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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意外溺亡小区泳池

法院判决死者负主要责任
来源:青年时报 作者:时报记者 陈逸清 通讯员 西法 2008-8-26 10:26:00

  时报讯 夫妻俩在小区游池游泳,妻子李女士意外溺水身亡。丈夫胡某认为游池经营、承包方和物管没有尽到责任,向法院起诉,索赔61.9万余元。昨天,西湖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胡先生和妻子李女士住城西星洲花园。去年8月5日下午1点多,夫妻俩到小区游泳池游泳。下水几分钟后,李女士在浅水区(水深约65厘米)的出水扶梯边上休息,突然身体后仰,倒入水中。

  被救生员救上岸后,李女士的嘴还在动,但肚子已鼓得很大。

  120将李女士送到省立同德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溺水。送到医院时李女士的心跳、呼吸已停止,经抢救后恢复心跳,但需呼吸机进行呼吸。第二天,李女士因呼吸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胡先生联名岳父、岳母和两岁的女儿,四人作为原告,将泳池的经营方天天成公司、承包主陈春媚、物管公司“绿升”告上法庭。

  胡先生认为三被告均没有经营游泳池的资格,属于非法经营,且没有对深水区、浅水区设置明显标志,没有设置救护观察台,以致现场唯一救生员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李女士溺水并进行有效抢救,应承担责任。

  而被告方辩称,死者当时并未游泳,而是在浅水区休息,不可能死于溺水。游泳池经过合法审批,领取了体育经营备案证书,也配备了经过上岗培训的救生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医院的病历记载,死亡报告书最终诊断为溺水,现死者已火化,无法确定死亡的确切原因,只能根据病历记载来确定死者为溺水死亡。溺水原因有多种可能。根据目击证人和有关部门调查,死者在水深不到一米的浅水区,突然倒入水中昏迷后,立即被发现并及时进行救护,不排除由于死者自身原因引起溺水的可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游泳池的设施不符合规定,导致死者溺水,故死者自身应承担溺水的主要责任。

  虽然游泳池的经营者在发现死者溺水后,第一时间进行抢救,尽到了自己主要的义务,但游泳池的经营者没有按照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在游泳场所配备急救室、氧气袋、医务人员等,客观上增加了死者溺水死亡的风险和可能。故游泳池经营者承担25%的责任,死者自身承担75%的责任。法院判决天天成公司赔偿四原告合计548484.50元之25%即137121.13元,以及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绿升物管公司对上述判决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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