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总是贪污罪、贿赂罪之下的一个附带性罪名,这也就是说,如果不是因为腐败分子的贪污贿赂罪行东窗事发,相应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几乎没有被单独发现并严惩的机会。要彻底避免或解决这一司法尴尬,根本出路只能是:从制度上提高官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财产的“能见度”,杜绝其被隐瞒、产生“不明”的可能性。
8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开始举行,将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业内人士称,本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进一步加大对金融违法行为和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其中,依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行的最高刑期将从5年提高到10年。
首先,应当指出,刑法修正案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上述刑期修订意见,是一个值得肯定的进步,非常必要和正当。
我们知道,在刑法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虽然也归类于“贪污贿赂罪”的范畴,但与这一范畴中的其他罪名如贪污罪、受贿罪相比,前者的刑期和量刑标准却显得轻微、宽大得多——后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便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而前者,无论涉及的来源不明财产多么“巨额”,也只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但与此同时,更必须看到的是,要真正增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惩罚性,实现“进一步加大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的目的,提高其最高刑期,并非事情的全部——既非唯一途径,更非治本途径。
留心相关的反腐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发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带给我们的司法尴尬,量刑结构不合理、法定刑偏低,其实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并且是相对表面、次要的方面,而更为深层主要的一个方面是:该项罪名的被单独适用的程度极低、几近于无——在现实中,它总是贪污罪、贿赂罪之下的一个附带性罪名,这也就是说,如果不是因为腐败分子的贪污贿赂罪行东窗事发,相应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几乎没有被单独发现并严惩的机会。
显然,要彻底避免或解决这一司法尴尬,根本出路只能是:从制度上提高官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财产事前的“能见度”,杜绝其被隐瞒、产生“不明”的可能性。这样一个制度,我们并不陌生,甚至可以说已经是老生常谈的,那就是,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公认为“反腐利器”的“阳光法案”——官员财产申报法律制度。依据这一制度,官员必须定期向社会公布自身及其家属的所有收入、财产状况,并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否则,拒绝公布或者公布不实,司法部门将随之启动司法追查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
相当程度上看,目前正是由于我国这一制度的阙如(虽然,此前也曾出台过《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之类的措施,但其制度性显然远远不够——一方面,它仅仅是党政规章而非我国法律,另一方面,无论是在申报的范围,还是申报的对象、责任追究上,均缺乏必要的“能见”和强制力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才失去了其预防和“精确打击”腐败行为的法律威慑力和锋芒,乃至变得“形同虚设”。
因此,要加大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修订刑法、提高刑罚的严厉性只是事情的第一步,接下来更为关键的步骤还在于:为有关刑法条款的有效实施,提供更完整可行的制度配套,比如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配套。相关报道详见A11版